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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初字第00042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大牛),男,1985年7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董某某、张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虎丘区文昌路“迪拜之夜”娱乐会所酒后滋事,随意殴打该会所老板吴某某和服务员李某某、章某某、肖某某等人,造成上述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章某某、肖某某的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害人已获赔偿并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刘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董某某、张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苏州市虎丘区文昌路“迪拜之夜”娱乐会所酒后滋事,随意殴打该会所老板吴某某和服务员李某某、章某某、肖某某等人,造成上述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章某某、肖某某的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一方赔偿会所及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章某某、肖某某等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夏某)、瞿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章某某、肖某某、游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病历资料、退赔谅解协议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均为主犯,但被告人刘某的作用略小于同案犯董某某、张某某,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一方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以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许修尧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钱苏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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