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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二初字第00044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4年10月2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5年1月21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先后三次至本市虎丘区华山路港龙城工地姚桥头安置房工地4号楼二层南侧一空房间实施盗窃,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铝合金百叶窗6扇。2015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再次至上述地点盗窃4扇铝合金百叶窗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冯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冯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先后三次至苏州市虎丘区华山路港龙城工地姚桥头安置房工地4号楼二层南侧一空房间实施盗窃,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铝合金百叶窗6扇。
2015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再次至上述地点盗窃铝合金百叶窗时被当场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发还清单及照片,被告人冯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考虑的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冯某某退赔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许修尧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苏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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