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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初字第00055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10月1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9月13日下午在本市虎丘区富士胶片苏州有限公司2楼走廊内,因琐事将被害人王某某锁骨打伤。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周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富士胶片苏州有限公司二楼走廊内,因琐事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致其锁骨骨折。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表示谅解。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其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于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时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系一般纠纷激化引起,被告人周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将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故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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