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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初字第00059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5年8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0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晚,被告人姜某某怀疑被害人于某与其妻子高某某有暧昧关系,为泄愤在苏州市虎丘区马浜花园105幢XXX室,持刀划伤于某的脖子。经鉴定,被害人于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已对被害人于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于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姜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姜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6日晚,被告人姜某某怀疑被害人于某与其妻子高某某有暧昧关系,为泄愤在苏州市虎丘区马浜花园105幢XXX室,持刀划伤于某的脖子。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对被害人于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于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姜某某的身份证明,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姜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姜某某持刀伤害他人,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被告人姜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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