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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刑初字第00364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7年1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孙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于2014年8月27日被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8月份在本市虎丘区阳山花苑一区77幢XXX室先后两次容留许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在询问中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孙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虎丘区阳山花苑一区77幢XXX室容留许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8月10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虎丘区阳山花苑一区77幢XXX室容留许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并收缴了吸毒工具冰壶1个。
另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在询问中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其自愿认罪。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证明、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能预交罚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盼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雪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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