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虎刑初字第00047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70年12月2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苏州市浩某磨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7月29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五日;1998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1999年2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牌号为苏E03L58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南环高架路滨河路附近路段时,碰撞水泥护栏,发生单车事故。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21mg/100ml。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架道路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孙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孙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傍晚,被告人孙某驾驶牌号为苏E03L58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南环高架路滨河路附近路段时,碰撞水泥护栏,发生单车事故。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21mg/100ml。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孙某的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预交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孙某能预交罚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孙某曾多次受到法律处分,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许修尧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钱苏苏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