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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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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刑初字第00371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2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2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2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史某某、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潭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史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伙同被告人史某某、姜某某于2014年2月6日晚,将被害人张某某带至本市虎丘区水晶之恋浴室312包房内扣押,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债务并致其人体轻微伤。直至次日中午,被害人张某某才乘隙逃脱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史某某、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被告人张XX、史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XX、史某某、姜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张XX、史某某、姜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X伙同被告人史某某、姜某某于2014年2月6日晚,将被害人张某某带至苏州市虎丘区水晶之恋浴室312包房内扣押,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债务并致其人体轻微伤。直至次日中午,被害人张某某才乘隙逃脱报警。
2014年2月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姜某某,2014年2月15日、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张XX、史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4年2月15日,被害人张某某出于被告人张XX给予其经济补偿等原因,出具了对被告人张XX的谅解书。
庭审中,被告人张XX、史某某、姜某某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史某某、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杨某、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查报告,借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谅解书,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XX、史某某、姜某某的户籍资料,社区矫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史某某、姜某某以索取债务为由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并具有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XX、史某某、姜某某均系积极实行犯,共为主犯。鉴于被告人张XX、史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史某某、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张XX、史某某、姜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其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对被告人张XX、史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文伟
代理审判员 李盼盼
人民陪审员 张伟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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