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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初字第00053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被害人),男,1994年9月1日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1月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4年11月7日被留置盘问,同年1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顾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6万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顾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在本市虎丘区安捷利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2楼持管制刀具将被害人顾某左侧腰腹部、左上臂等部位刺伤。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诉称: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将顾某捅成重伤,现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身体检查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2.6万元。为证明上述赔偿请求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张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因之前与被害人顾某发生口角,在苏州市虎丘区安捷利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2楼遇见对方时遂上前殴打,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持水果刀将被害人顾某左腰背部、左上臂等部位刺伤。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左腰背部的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
2014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其自愿认罪。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再查明:被害人顾某受伤后至苏州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支付医药费计人民币23838.04元,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已先行代为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马某、祝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管制刀具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病历资料、发票及收条,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考虑本案系一般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一方已赔偿部分损失,故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但被告人持刀刺扎被害人并造成对方受伤,量刑时也应酌情从重处罚。同时,因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顾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户籍地省份为“陕西省”有误,实际应为“山西省”;认定被害人受伤部位为“左侧腰腹部”有误,根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实际应为“左腰背部”,本院一并予以纠正。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应赔偿的医疗费为人民币2383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360元,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1000元,护理费为人民币1080元,误工费为人民币2076元,营养费为人民币3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8714.04元,扣除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已经先行支付的人民币1万元,故被告人张某某应赔偿顾某人民币18714.04元。关于后期检查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损失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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