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刑初字第00053号(2)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七百一十四元零四分。
(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文伟
代理审判员 许修尧
人民陪审员 张伟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钱苏苏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