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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初字第00043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2月2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1991年12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4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周某、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周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杨某某伙同邓某(另案处理)纠集的被告人周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徐某某等人强行带至本市虎丘区横塘街道吴越春秋一废弃城楼附近,期间采用木棍殴打、打耳光、凉水浇头等方式对徐某某进行殴打,强迫徐某某同意向邓某、李某支付医药费、赌债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让徐某某写下欠条,后又将徐某某带至本市虎丘区滨河路名典咖啡店包厢内,强迫徐某某打电话叫人送来1万元现金后,于当晚21时许将其放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周某、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被告人李某、周某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周某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周某、杨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李某、周某、杨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杨某某伙同邓某(另案处理)纠集的被告人周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徐某某等人强行带至苏州市虎丘区横塘街道吴越春秋一废弃城楼附近,期间采用木棍殴打、打耳光、凉水浇头等方式对徐某某进行殴打,强迫徐某某同意向邓某、李某支付医药费、赌债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让徐某某写下欠条,后又将徐某某带至苏州市虎丘区滨河路名典咖啡店包厢内,强迫徐某某打电话叫人送来1万元现金后,于当晚将其放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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