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刑初字第00043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2月2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1991年12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4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周某、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周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杨某某伙同邓某(另案处理)纠集的被告人周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徐某某等人强行带至本市虎丘区横塘街道吴越春秋一废弃城楼附近,期间采用木棍殴打、打耳光、凉水浇头等方式对徐某某进行殴打,强迫徐某某同意向邓某、李某支付医药费、赌债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让徐某某写下欠条,后又将徐某某带至本市虎丘区滨河路名典咖啡店包厢内,强迫徐某某打电话叫人送来1万元现金后,于当晚21时许将其放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周某、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被告人李某、周某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周某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周某、杨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李某、周某、杨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杨某某伙同邓某(另案处理)纠集的被告人周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徐某某等人强行带至苏州市虎丘区横塘街道吴越春秋一废弃城楼附近,期间采用木棍殴打、打耳光、凉水浇头等方式对徐某某进行殴打,强迫徐某某同意向邓某、李某支付医药费、赌债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让徐某某写下欠条,后又将徐某某带至苏州市虎丘区滨河路名典咖啡店包厢内,强迫徐某某打电话叫人送来1万元现金后,于当晚将其放走。
2014年10月29日、11月13日,被告人周某、李某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李某、杨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前罪于2013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共羁押27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周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某、徐XX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邓某、陈某某、刘某某、杨某、汤某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周某、杨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且其具有殴打情节,量刑时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周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因前罪被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周某、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考虑的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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