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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知刑初字第00009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某,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限从2013年10月29日起算。2014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10月,被告人瞿某某在未取得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获取侵权盗版音像制品,并在苏州市南园南路文华音像南园加盟店以向公众零售的方式对外发行。2013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联合版权局在被告人瞿某某店铺内当场查扣9653张涉嫌侵权盗版的音像制品。经鉴定,该9653张音像制品均为侵权盗版音像制品。被告人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瞿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瞿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瞿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0年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瞿某某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从他处获取盗版音像制品,并以营利为目的在苏州市沧浪区文华音像南园加盟店对外出售。2013年10月15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联合苏州市版权局在被告人瞿某某经营的位于苏州市南园南路17号的苏州市沧浪区文华音像南园加盟店内查获并扣押了9653张音像制品光盘,经鉴定均为侵权盗版音像制品。
另查明,苏州市沧浪区文华音像南园加盟店为个体工商户性质,2010年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瞿某某为苏州市沧浪区文华音像南园加盟店的实际经营人。2011年8月,苏州市沧浪区文华音像南园加盟店因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被苏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2011年11月,苏州市沧浪区文华音像南园加盟店再次因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被苏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
归案后,被告人瞿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证人仇某某等人的证言,查获的音像制品,侵权物品鉴定意见书,苏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瞿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出售盗版音像制品,数量达9653张,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瞿某某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音像制品尚未售出被查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瞿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某2011年因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两次被行政处罚,现又再次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主观恶性较大,不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决定不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瞿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已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扣押的涉案的9653张音像制品予以没收。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兴华
代理审判员  万玉明
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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