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虎刑初字第00061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潭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凌晨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66B33的小轿车沿本市高架道路行驶至南环高架通园路出口附近路段时碰撞隔离护栏,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9mg/100ml。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蒋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蒋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66B33的小轿车沿苏州市高架道路行驶至南环高架通园路出口附近路段时碰撞隔离护栏,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9mg/100ml。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计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某、吴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案发现场照片、现场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被告人血样登记表,被告人驾驶证信息、驾驶车辆信息,预交罚金保证金收据,被告人蒋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蒋某某能预交罚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