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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初字第00049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3年10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建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9XX20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虎丘区塔园路格林花园路段时,失控撞坏隔离护栏,造成价值人民币4646元的财产损失。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顾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8mg/100ml。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顾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顾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9XX20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苏州市虎丘区塔园路格林花园路段时,失控撞坏隔离护栏,造成价值人民币4646元的财产损失。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顾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8mg/100ml。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赔偿了相关损失,在本院审理期间,其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某、许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顾某某的身份证明、建筑业统一发票、预交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顾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顾某某能赔偿损失并预交罚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起诉书载明案发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有误,实际应为“2014年12月2日”;起诉书载明的证人“徐某某”应为“许某某”,经查系笔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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