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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初字第00054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4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苏州金宣商品砼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2V62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本市虎丘区浒墅关镇宝安路苏钢厂门口路段由西向南右转弯过程中,其车右前处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高某某所驾驶的牌号为苏E1D246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后侧发生碰撞,并碾压被害人高某某致其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系因腹部合并下肢损伤而死亡。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马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马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2V62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至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宝安路苏钢厂门口路段由西向南右转弯过程中,其车右前处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高某某所驾驶的牌号为苏E1D246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后侧发生碰撞,并碾压被害人高某某致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系因腹部合并下肢损伤而死亡。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一方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详细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副本,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证明、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马某某一方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诉书载明被告人的户籍地应为“河南省武陟县”而非“河南省武涉县”,经查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许修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苏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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