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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二初字第00017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5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叶,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丁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无实际货物的情况下,介绍骏业金属制品(太仓)有限公司为苏州高新区丰华纸塑包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俞某某(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致使国家税款流失共计人民币24040.0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王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丁叶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本次犯罪系法律意识淡薄,出于朋友情面为他人帮忙,主观恶性相对不大且本案涉案金额相对不大,庭审前被告人已经预交了罚金保证金,又系初犯、偶犯,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不实际货物交易,而介绍骏业金属制品(太仓)有限公司为苏州高新区丰华纸塑包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俞某某(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致使国家税款流失共计人民币24040.04元。
立案前,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驻国税办公室交代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骗的国家税款已被追缴入库。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庭审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俞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凭证,抵扣税款证明,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电子缴款凭证,企业登记资料,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帮教证明材料、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计人民币24040.04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预交罚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丁叶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悔罪表现及犯罪的情节和后果,对其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将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交纳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文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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