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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7日夜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26W28的小型轿车在苏州市虎丘区通浒路建通桥东匝道口与王某某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两车事故,致王某某轻微伤及电动车损坏。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李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7日夜,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26W28的小型轿车在苏州市虎丘区通浒路建通桥东匝道口与王某某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两车事故,致王某某轻微伤及电动车损坏。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3mg/100ml。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对该事故当事人应负的责任不作责任认定。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已赔偿王某某损失人民币40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预交罚金保证金计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倪某某、李某某、李某康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证信息、驾驶车辆信息、抽取血样登记表,预交罚金保证金收据、赔偿凭证,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社区矫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李某能预交罚金保证金并对被害人作了部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且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龚 雷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雪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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