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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二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11月4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苏州欧博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永磊,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男,1986年3月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苏州优派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陆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陆某及辩护人朱永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苏E94G33小型越野客车至本市虎丘区石湖大桥西侧撞上护栏致使车辆严重损坏,后安排被告人陆某冒充事故车辆驾驶人向公安机关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并对发生的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欲骗取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12.8万元,因被保险公司识破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未得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陆某的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陆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陆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可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陆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高某某、陆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自愿认罪,恳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苏E94G33小型越野客车至苏州市虎丘区石湖大桥西侧撞上护栏致使车辆严重损坏,后安排被告人陆某冒充事故车辆驾驶人向公安机关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并对发生的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欲骗取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12.8万元,因被保险公司识破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未得逞。
归案后,被告人高某某、陆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某、陆某分别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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