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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初字第00017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男,1980年1月20日生,汉族,大学文化。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冉某某等人为索要8万元工程介绍费,以介绍工程为名将被害人赵某骗至本市虎丘区马浜商业街华成旅馆301房间,对赵某进行殴打,并逼迫其写下8万元的欠条和车辆抵押协议,至当日15时许,被告人冉某某等人将赵某带至本市高新广场欲将汽车抵押时赵某趁机逃离。归案后,被告人冉某某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冉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冉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冉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冉某某等人为索要8万元工程介绍费,以介绍工程为名将被害人赵某骗至苏州市虎丘区马浜商业街华成旅馆301房间,对赵某进行殴打,并逼迫其写下8万元的欠条和车辆抵押协议,至当日15时许,被告人冉某某等人将赵某带至本市高新广场欲将汽车抵押时赵某趁机逃离。
归案后,被告人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冉XX、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朱某某、陆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被害人赵某病历资料,游泳池合同复印件,欠条、协议,被告人冉某某的身份证明,社区矫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等人以索取债务为由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冉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冉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冉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 雷
代理审判员  许修尧
人民陪审员  谢达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雪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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