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刑初字第00034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85年11月2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海,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11月2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8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8月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9月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马某某、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于海、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以商谈债务事宜为名将被害人沈某约至本市虎丘区何山路海王咖啡店,后纠集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等人,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将沈某强行拖到汽车内并拘禁至太湖大道路边,又以殴打、语言某胁等手段要求沈某解除债务关系,直至当晚21时20分许将沈某放走。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的损伤属人体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马某某、朱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叶某、马某某、朱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叶某、马某某、朱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叶某、马某某、朱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于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叶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本案被告人在商谈未果的情况下即放被害人离开,避免了危害后果的进一步发生,被害人失去人身自由的时间相对不长,故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以商谈债务事宜为名将被害人沈某约至苏州市虎丘区何山路海王咖啡店,后纠集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又纠集被告人马某某等人,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强行将沈某拖到汽车内并拘禁至太湖大道路边,又以殴打、语言某胁等手段要求沈某解除债务关系,直至当晚21时20分许将沈某放走。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其自愿认罪。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8月3日自动至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狮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其自愿认罪。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9月2日自动至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狮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其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马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沈某某、周某、闫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朱XX、史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沈某的病例资料,借款合同、银行记录等,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人叶某、马某某、朱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马某某、朱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马某某、朱某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故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马某某、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叶某、马某某、朱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将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故决定对被告人叶某、马某某、朱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对被告人叶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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