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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初字第00021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某,男,1975年11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汽车运输司机。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长武,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及辩护人刘长武、被害人王某、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滕义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尤某某驾驶苏ES9035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市虎丘区长江路由南向北直行至苏州宏丰物流有限公司门口右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员被害人王某、张某某倒地受伤,后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7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张某某脾脏破裂后切除属重伤二级,胰腺破裂后行修补术属重伤二级,左侧第3-8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双侧气胸属轻伤二级。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尤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张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尤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尤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刘长武辩称,被告人尤某某在事故发生之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某已对被害人表示了深深的歉意,并且支付了被害方医疗费及预付款共计18万元,后又多次和被害方进行协商,态度是主动积极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尤某某从轻处罚。
被害人王某、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滕义富指出,被害人的民事赔偿已经及随后向本院以民事诉讼独立起诉,对于被告人尤某某的自首情节,被告人尤某某的陈述与证人证言可证实本案是由他人报警,辩护人所谓是由被告人尤某某本人报警无依据,辩护人提及被告人尤某某及家属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对于降低被害人人格的赔偿不可接受,已支付的赔偿款8万元是被告人出于无奈而为,并不积极主动,本案被害人1人死亡、张某某2处重伤、2处轻伤,不对被告人尤某某谅解,要求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尤某某驾驶苏ES9035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市虎丘区长江路由南向北直行至苏州宏丰物流有限公司门口右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员被害人王某(女,2006年2月15日生)、张某某倒地受伤,后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7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张某某脾脏破裂后切除属重伤二级,胰腺破裂后行修补术属重伤二级,左侧第3-8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双侧气胸属轻伤二级。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尤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张某某无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尤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尤某某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人民币8万元;向交警部门预交事故处理款人民币10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尤某某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黄某某、尹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收款收据,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肇事后,被告人尤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刘长武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尤某某事发后让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的事实,有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尹某的证言所印证,可以认定为自首,其对被害人部分赔偿的情节应与被害人内心受伤尚未得到平息的后果在量刑中综合考虑。对于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滕义富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尤某某已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及交纳预付款的情节,如上所述,不再赘述。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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