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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初字第00020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府某某,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府某某酒后驾驶苏EQ169N小型普通客车从苏州市虎丘区建林路行驶至兴贤路高岭土公司路段时睡着,被接警后赶赴现场的民警当场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府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府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府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府某某酒后驾驶苏EQ169N小型普通客车从苏州市虎丘区建林路行驶至兴贤路高岭土公司路段时睡着,被接警后赶赴现场的民警当场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府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府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府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计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府某某、薛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驾驶证信息、驾驶车辆信息、抽取被告人血样登记表,预交罚金保证金收据,被告人府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府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府某某能预交罚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龚 雷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雪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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