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刑初字第00035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7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5月7日曾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6月16日曾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7月24日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慎某,男,1987年8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3月14日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8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4日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戈某,男,1988年7月1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2年12月19日曾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行政拘留十天,2014年7月24日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慎某、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潭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慎某、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其暂住地苏州市虎丘区东浜新苑69幢XXX室,多次容留朱某某、慎某、戈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慎某在其暂住地苏州市虎丘区东浜新苑69幢XXX室,2次容留顾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戈某在其暂住地苏州市虎丘区富康新村14幢XXX室,2次容留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慎某、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慎某、戈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慎某、戈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张某、慎某、戈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其暂住地苏州市虎丘区东浜新苑69幢XXX室,多次容留朱某某、慎某、戈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慎某在其暂住地苏州市虎丘区东浜新苑69幢XXX室,2次容留顾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戈某在其暂住地苏州市虎丘区富康新村14幢XXX室,2次容留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并收缴了吸毒工具冰壶5个。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慎某、戈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预交罚金保证金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慎某、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某、朱某某、李某、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张某、慎某、戈某的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罚金保证金收据,社区矫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慎某、戈某分别相互或者单独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张某、慎某、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预交罚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张某、慎某、戈某均有前科劣迹,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慎某、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戈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且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对被告人张某、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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