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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初字第00041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曾于2005年10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8年7月12日被假释,2009年12月5日假释期满,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潭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9日晚,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G18M1的小轿车在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浒杨路苏浒路路口等待信号灯后通行,因操作不当所驾车辆后部碰撞后方通行的被害人蒋某所驾牌号为苏CL9987的汽车,致双方车受损。经苏州大学司法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责。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张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9日晚,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G18M1的小轿车在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浒杨路苏浒路路口等待信号灯后通行,因操作不当所驾车辆后部碰撞后方通行的被害人蒋某所驾牌号为苏CL9987的汽车,致双方车受损。经苏州大学司法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5mg/100ml。
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蒋某达成赔偿人民币1000元的调解协议。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计人民币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前罪所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未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抽取血样登记表,预交罚金保证金收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罚金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前罪所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未缴纳,应予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张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劣迹,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文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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