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虎刑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被害人),男,1990年2月6日生,汉族。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5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4年9月26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五日,同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常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虎丘区景山公寓5幢XXX室暂住地内,因琐事持剪刀刺伤同住室友常某某唇部。经鉴定,被害人常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对其实施伤害并造成其受伤,现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为证明上述赔偿请求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张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景山公寓5幢XXX室暂住地内,因琐事持剪刀刺伤同住室友常某某唇部。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常某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其自愿认罪。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剪刀一把。
再查明:被害人常某某受伤后支付医药费计人民币1455.2元,支付急救费人民币1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发票,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苏州明基医院病历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