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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被害人),男,1990年2月6日生,汉族。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5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4年9月26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五日,同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常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虎丘区景山公寓5幢XXX室暂住地内,因琐事持剪刀刺伤同住室友常某某唇部。经鉴定,被害人常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对其实施伤害并造成其受伤,现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为证明上述赔偿请求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张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景山公寓5幢XXX室暂住地内,因琐事持剪刀刺伤同住室友常某某唇部。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常某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其自愿认罪。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剪刀一把。
再查明:被害人常某某受伤后支付医药费计人民币1455.2元,支付急救费人民币1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发票,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苏州明基医院病历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持剪刀刺扎被害人并造成对方受伤,量刑时也应酌情从重处罚。同时,因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常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考虑的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应赔偿的医疗费为人民币1455.2元,急救费人民币130元,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85.2元。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千七百八十五元二角。
(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许修尧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钱苏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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