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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2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小平,江苏嫁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潭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卢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为索要债务在本市虎丘区滨河路银箩咖啡厅内殴打并扣留被害人黄某某,后将被害人黄某某挟持至本市吴中区木渎镇唐宫足浴店包厢内扣押至次日中午。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鉴于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张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卢小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被害人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其编造事实向被告人借款。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获得全额赔偿并表示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不大,此次是事出有因,社会危害性小,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为索要债务在苏州市虎丘区滨河路银箩咖啡厅内殴打并扣留被害人黄某某,后将被害人黄某某挟持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唐宫足浴店包厢内扣押至次日中午。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黄某某作出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汪某、彭某、艾某、徐某某、费某某、王某、王某某、黄某某、何某某、邹某某、黄XX、徐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鉴定文书,借条,被害人黄某某的病历卡,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社区矫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以索取债务为由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且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龚 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钱苏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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