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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初字第00027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12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4年9月14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苏州市科技城青山路南端东侧草坪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夺取其价值人民币2590元的苹果5S手机1部后,骑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后予以销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朱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在苏州市科技城青山路南端东侧草坪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夺取其价值人民币2590元的苹果5S手机1部后,骑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后以人民币800元予以销赃。
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梅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公民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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