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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初字第00039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许修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苏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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