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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初字第00014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报废的苏ERY802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虎丘区晟际物流园门口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苏ES1M19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王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报废的苏ERY802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苏州市虎丘区晟际物流园门口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苏ES1M19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1mg/100ml。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计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证信息、驾驶车辆信息,抽取血样登记表,预交罚金保证金收据,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预交罚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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