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刑初字第00046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7年7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5月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谈海圣,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44年7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潭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谈海圣、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4月28日期间,被告人钱某某为牟利在本市虎丘区浒墅关镇兴贤广场二楼“梦鱼动漫城”内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并与被告人王某某签订协议,合谋对外宣称被告人王某某是“梦鱼动漫城”经营者以便逃避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钱某某开设赌场仍受雇于被告人钱某某,并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包庇被告人钱某某。2014年4月28日,民警在该游戏房内查获赌博机28台以及利用赌博机进行赌博的张某某、朱某某等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钱某某、王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钱某某、王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谈海圣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钱某某系初犯、坦白,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钱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28日期间,被告人钱某某为牟利,在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兴贤广场二楼“梦鱼动漫城”内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并与被告人王某某签订协议,合谋对外宣称被告人王某某是“梦鱼动漫城”经营者以便逃避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钱某某开设赌场仍受雇于被告人钱某某,并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包庇被告人钱某某。
2014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游戏房内查获并收缴赌博机28台,查获利用赌博机进行赌博的张某某、朱某某等人。
另查明:被告人钱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钱某某、王某某分别预交罚金保证金各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XX、王MM、华某某、张某某、姚某某、付某、陆某的证言,证人王BB、朱某某、邵某某、许某某、王GG、蒋某某、詹某某、谭某某、陈某某、汤某、王PP、李某、翁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商业广场租赁合同、协议、劳动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钱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证明、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事前与被告人钱某某通谋,明知被告人钱某某开设赌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钱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且均能预交罚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钱某某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未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结合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将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故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对被告人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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