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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二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女,1990年11月2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日被留置盘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付生,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付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晚,被告人雷某某从本市虎丘区康硕一厂更衣区内务柜中窃得被害人符某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三星note3手机一部、被害人袁某价值人民币990元的红米note手机一部;2014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雷某某在本市虎丘区景山公寓综合市场二楼友创电脑店内,窃得被害人周某某价值人民币1785元的ipone4s手机一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在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雷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雷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付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雷某某系精神病人,其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同时被告人雷某某系坦白,且赃物已追回,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19日晚,被告人雷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康硕一厂更衣区从内务柜中窃得被害人符某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三星牌手机1部、被害人袁某价值人民币990元的红米牌手机,现上述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4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雷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景山公寓综合市场二楼友创电脑店内,窃得被害人周某某价值人民币1785元的苹果牌手机一部,后被他人从店外拦住,被告人雷某某遂将手机还给被害人。
归案后,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
另查明: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雷某某受精神疾病影响,控制能力有所削弱,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袁某、符某、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雷XX、雷X、张某某、赵某某、张XX、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照片,被告人雷某某的身份证明、病历资料、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雷某某系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雷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盗窃行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考虑的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文伟
代理审判员 许修尧
人民陪审员 张伟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钱苏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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