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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初字第00037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建成,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建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苏CU5911重型自卸车沿本市虎丘区长江路由南向北直行至宏峰物流附近,车辆向东右转弯时,其车身右前部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张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黄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郭建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犯罪前未受过处分,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家属已得到赔偿,弥补了犯罪后的损失;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苏CU5911重型自卸车沿苏州市虎丘区长江路由南向北直行至宏峰物流附近,车辆向东右转弯时,其车身右前部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张某某当场死亡,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
另查明,被害人家属通过民事诉讼获得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谷某某、王某、郭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害人家属通过民事诉讼获得了赔偿,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龚 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雪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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