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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初字第00026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1年7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苏州天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2006年6月29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F63N9的小型轿车在本市虎丘区长江路与金山路路口发生单车事故,致使消防栓损毁价值人民币1625元。后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龚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龚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龚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F63N9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虎丘区长江路与金山路路口撞上路边消防栓,造成财产损失人民币1625元。后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龚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2mg/100ml。
被告人龚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损失人民币18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龚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陆某某、陆XX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龚某某的身份证明、罚金收据、收条、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龚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龚某某积极赔偿损失并预交罚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曾因故意伤害被行政处罚,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龚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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