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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刑初字第00323-1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男,1990年10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5月22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0年7月1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4年5月22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梁学兵,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戚某某(绰号老虎),男,1988年3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5月22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侍某某、项某、唐某某、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侍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侍某某中止审理,对被告人项某、唐某某、戚某某继续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潭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唐某某、戚某某及辩护人梁学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侍某某在冯某(另案处理)的授意下伙同项某、唐某某、戚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晚至次日午后,将被害人张某带至本市枫桥路七天快捷酒店、马浜花园小区、新区公园、何山公园、统领歌城等地扣押,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张某索债,后被民警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某、唐某某、戚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主犯,且均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项某、唐某某、戚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项某、唐某某、戚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此次犯罪是法律意识淡薄所致,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侍某某在冯某(另案处理)的授意下伙同项某、唐某某、戚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晚至次日午后,将被害人张某从苏州市枫桥路七天快捷酒店8301房间带至马浜花园小区178幢XXX室、新区公园、何山公园、统领歌城V78包厢等地扣押,并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张某索债,后被民警查获。
归案后,被告人项某、唐某某、戚某某均如实供述了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在案发后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唐某某、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侍某某、项某、唐某某、戚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唐某某、戚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严惩。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项某、唐某某、戚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项某、唐某某、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三被告人取得谅解,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天。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天。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
三、被告人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天。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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