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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1991年12月1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3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4月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玲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陶某在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新浒花园一区46幢XXX室先后四次容留他人吸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陶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陶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陶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月31日,被告人陶某在其住处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新浒花园一区46幢XXX室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陶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3月9日晚,被告人陶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陈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4年3月14日晚,被告人陶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陶某在接受公安机关对其涉嫌吸毒的询问中,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饮料瓶状吸毒工具1个,并已收缴。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陶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张某、康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尿液检材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陶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陶某被盘问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其能预交罚金,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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