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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刑初字第00382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12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7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玲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新浒花园二区144幢XXX室及车库内先后三次容留陶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陈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新浒花园二区144幢XXX室车库内容留陶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新浒花园二区144幢XXX室容留陶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新浒花园二区144幢XXX室车库内容留陶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陶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产权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曾受到法律处罚,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陈某系于2013年1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而非“2012年10月11日”;同时,被告人陈某系于2014年3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而非“2014年3月25日”;对于起诉书载明的上述错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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