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虎刑初字第00383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7年6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臧洪跃,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玲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臧洪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至8月,被告人许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阳山花苑一区124幢XXX室的住处先后二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许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许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许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恳请法庭对其宽大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阳山花苑一区124幢XXX室的住处容留张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8月1日晚,被告人许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阳山花苑一区124幢XXX室的住处容留张某、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8月1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许某某处扣押毒品0.3克,经鉴定,其中甲基苯丙胺净重0.1克,现已收缴。
归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鉴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清单,被告人许某某的身份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产权证、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能预交罚金保证金,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曾受到法律处罚,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但综合案情不宜对被告人许某某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许修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苏苏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