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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刑初字第00355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89年11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被告人罗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女,1994年3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被告人雷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女,1993年5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黄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雷某、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潭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雷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雷某于2013年4月至7月期间,先后三次容留黄某、李某某、唐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黄某于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先后二次容留罗某、雷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雷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归案后,被告人罗某、雷某、黄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雷某、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雷某、黄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雷某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雷某、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罗某、雷某、黄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罗某、雷某、黄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罗某、雷某先后三次容留黄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唐某某(已行政处罚)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雷某在本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新浒花园20幢XXX室其共同暂住地的卧室内,容留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3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雷某在本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新浒花园20幢XXX室其共同暂住地的卧室内,容留黄某、李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3年7月28日晚,被告人罗某、雷某在本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新浒花园77幢XXX室临时替他人看管的住处内,容留黄某、唐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二、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先后二次容留罗某、雷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在本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新浒花园20幢XXX室其暂住地的卧室内,容留罗某、雷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3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伙同李某某在本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惠丰花园61幢XXX室共同暂住地内,容留罗某、雷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雷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黄某。归案后,被告人罗某、雷某、黄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均自愿认罪。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雷某、黄某分别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各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雷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罗某、雷某、黄某的身份证明、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伙同雷某、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雷某、黄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故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罗某、雷某、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对三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三被告人能预交罚金保证金,对三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雷某、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对被告人罗某、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雷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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