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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刑初字第00378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8年1月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2时21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A78M3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虎丘区宝带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湖大桥112号路灯杆路段时,其车头与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谭某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尾相撞,导致被害人谭某某当场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程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程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A78M3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虎丘区宝带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湖大桥112号路灯附近时,其车头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尾发生碰撞,导致谭某某当场死亡。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程某某的身份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程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许修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苏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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