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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刑二初字第00266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6年10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典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办事处业务员。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甘某某利用担任上海典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办事处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销售货款共计人民币56841元归个人使用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甘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甘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甘某某利用担任上海典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办事处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销售货款共计人民币56841元归个人使用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归案后,被告人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某已先行退赔人民币1万元并与原所在单位上海典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达成退赔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文某、张某某、钟某某、周某某、张XX、钟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营业执照、收据、打款凭证、对账单、发票、工资单及手写材料,被告人甘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甘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罪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被告人甘某某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许修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苏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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