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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初字第00009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7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直行至本市虎丘区真武路路口时摔倒。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0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王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直行至苏州市虎丘区真武路路口时摔倒。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0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肖某某、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预交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预交罚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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