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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刑初字第00324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1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潭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凌晨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R777B的小型普通客车,由本市312国道兴贤路路口的“迷踪蟹”饭店行驶至本市虎丘区浒墅关镇金灯街水岸逸景花园小区门口的路边,因停车呕吐被群众举报而案发。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9mg/100ml。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王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R777B的小型普通客车,由本市312国道兴贤路路口的“迷踪蟹”饭店行驶至本市虎丘区浒墅关镇金灯街水岸逸景花园小区门口的路边,因停车呕吐被群众举报而案发。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9mg/100ml。
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其自愿认罪。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保证金计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王XX、鲁某某、鲁XX、王MM、柳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密封袋、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小型普通客车苏ER777B的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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