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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刑初字第00324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1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潭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凌晨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R777B的小型普通客车,由本市312国道兴贤路路口的“迷踪蟹”饭店行驶至本市虎丘区浒墅关镇金灯街水岸逸景花园小区门口的路边,因停车呕吐被群众举报而案发。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9mg/100ml。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王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R777B的小型普通客车,由本市312国道兴贤路路口的“迷踪蟹”饭店行驶至本市虎丘区浒墅关镇金灯街水岸逸景花园小区门口的路边,因停车呕吐被群众举报而案发。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9mg/100ml。
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其自愿认罪。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保证金计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王XX、鲁某某、鲁XX、王MM、柳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密封袋、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小型普通客车苏ER777B的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预交罚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文伟
代理审判员  李盼盼
人民陪审员  张伟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雪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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