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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苏州宏兆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晚,醉酒后驾驶苏E8E740的小型轿车,沿本市虎丘区鸿禄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沈巷路路口时,撞上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丁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丁某某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足第二跖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会阴部瘢痕遗留构成轻伤二级,下唇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牙冠折构成轻微伤。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王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8E740的小型轿车,沿本市虎丘区鸿禄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沈巷路路口时,碰撞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丁某某。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丁某某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足第二跖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会阴部瘢痕遗留构成轻伤二级,下唇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牙冠折构成轻微伤。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8mg/100ml。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丁某某全部医药费。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详细信息、情况说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密封袋,丁某某病历资料,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小型汽车苏E8E740的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预交罚金保证金,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李盼盼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雪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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