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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刑初字第00369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10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王XX,女,1994年1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4年8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潭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王XX共同或单独在本市虎丘区惠丰花园二区121幢XXXX室租住的房间内先后五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XX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均系主犯;鉴于其均为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王XX,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王某某、王XX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者伙同王XX在苏州市虎丘区惠丰花园二区121幢XXXX室租住的房间内先后五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王XX在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惠丰花园二区121幢XXXX室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张某、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王XX在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惠丰花园二区121幢XXXX室租住的房间内容留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惠丰花园二区121幢XXXX室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王XX在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惠丰花园二区121幢XXXX室租住的房间内容留陈某某、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5、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王XX在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惠丰花园二区121幢XXXX室租住的房间内容留陈某某、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王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甘某、陈某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王某某、王XX的身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者伙同王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考虑的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许修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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