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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初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5年7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取保候审,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玲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在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2区49幢XXX室3次容留他人吸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沈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沈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在其住处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2区49幢XXX室,容留秦某、时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秦某、时某等3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秦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归案后,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沈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
庭审中,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秦某、时某、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尿液检材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沈某某的户籍资料、预交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沈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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