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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刑初字第00346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5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秀梅,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建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秀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虎丘区何山路松园宿舍大门西侧摆摊时,因其妻子彭某某、儿子李某与尚某某(均行政处罚)为琐事发生纠纷继而扭打,在尚某某丈夫孙某某持斧子将李某砍伤后,被告人李某某遂持西瓜刀对被害人孙某某实施追砍,造成被害人孙某某头部、脸部及手臂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李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孙秀梅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是在其儿子被对方砍伤之后,情绪失控下才实施的犯罪,应作为情节考虑,现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完毕并取得谅解,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何山路松园宿舍大门西侧摆摊时,因其妻子彭某某、儿子李某与尚某某(均行政处罚)为琐事发生纠纷继而扭打,在尚某某丈夫孙某某持斧子将李某砍伤后,被告人李某某遂持西瓜刀对被害人孙某某实施追砍,造成被害人孙某某头部、脸部及手臂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
另查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孙某某损失人民币共计15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孙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庭当庭准许并记入笔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尚某某、彭某某、郁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病历资料,人身检查笔录,和解协议,收条,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孙某某的损失,被害人孙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了谅解,同时鉴于本案先由孙某某持斧子将被告人之子李某砍伤后,而引发被告人李某某因激愤遂持西瓜刀对被害人孙某某实施追砍的情节,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天。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文伟
代理审判员 李盼盼
人民陪审员 谢达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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