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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初字第00007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3年12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中午,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AF952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虎丘区珠江路金色家园门口时与被害人侯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豫MS8113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被告人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1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曾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曾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AF952的昌河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虎丘区珠江路金色家园门口时与被害人侯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豫MS8113的力帆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0mg/100ml。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对被害人侯某某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取得了对方谅解。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曾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曾某某的身份证明、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预交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曾某某能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能预交罚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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