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虎刑初字第00301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天,同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游澍,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谈海圣,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以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曹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建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游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晚,被告人曹某在本市虎丘区学府路商业街二楼八度棋牌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屠某某发生拉扯,期间持塑料工艺品敲击被害人屠某某头部,致其右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屠某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曹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曹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游澍辩称,被告人曹某具有自首情节,其伤害行为系酒后一时冲动所为,庭审前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屠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屠某某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晚,被告人曹某在本市虎丘区学府路商业街二楼八度棋牌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屠某某发生拉扯,期间持塑料状工艺品敲击被害人屠某某头部,致其右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屠某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
另查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曹某赔偿屠某某损失人民币共计165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屠某某对被告人曹某表示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庭当庭准许并记入笔录。
被告人曹某其子曹某某就读于苏州学府实验小学,长期从事开设烧烤摊为生活来源,平时表现尚好。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包某某、章某某、吕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病历资料,调取证据清单、犯罪工具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资料及租房协议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曹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屠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屠某某损失人民币共计165000元,被害人屠某某对被告人曹某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曹某犯罪的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其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游澍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文伟
代理审判员  李盼盼
人民陪审员  谢达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佩蓉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