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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初字第034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公司职员。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为艾,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张为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5时49分许,被告人刘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悬挂其他机动车“皖M×××××”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昆山市陆家镇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邵村北苑小区门口东侧路段处时,车辆车头前部与由南向北未从人行横道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黄某丙(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相某,造成被害人黄某丙倒地头部受伤。事发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丙头部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经昆山市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丙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黄某丙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人吕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黄某丙的身份信息、视听资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网上查询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行驶证复印件、交通出警单、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当庭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属于过失犯罪,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季志康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黎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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