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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初字第010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农民。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4年2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紫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园路路口处时,与正在路口等候交通信号灯放行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擦碰。被告人吴某甲在驾车逃离现场中被对方驾驶员拦截并报警,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35mg/100ml。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紫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园路路口处时,与正在路口等候交通信号灯放行的由被害人赵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擦碰。被告人吴某甲在驾车逃离现场中被被害人赵某拦截并报警,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35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赵某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电话记录,证实2013年11月15日晚,其驾驶苏E×××××轿车由南向北在紫竹路、花园路路口等红灯,对面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摇摇晃晃地开过来,开到其边上时,面包车左前部蹭到了其车的左后部,对方没停继续向南开。其在紫竹路、娄苑路路口把那辆车拦下,对方驾驶员满身酒气,跟其吵了几句,其报警后,对方驾驶员下车向北走,走到台昆宾馆时其将他拦下,跟着他走了四五个来回,交警到了现场将对方驾驶员带走了。对方驾驶员吴某甲已赔偿其人民币500元。
经辨认,被告人吴某甲就是与其发生事故的对方驾驶员。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5日晚,其丈夫吴某甲从三院巴蜀饭店吃完饭出来开着带着其,沿紫竹路向南开。在娄苑路路口他停下车说看他弟弟到了没,还说有人不让他走,在跟一个人拉扯。后来其去拉吴某甲,发现他身上有酒味,接着警察过来把他带走了。
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5日晚,吴某甲和其在一起吃饭,他喝了一瓶啤酒,九点左右结束后他是开车离开的。
4、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11月15日晚8时许,其男朋友赵某驾驶苏E×××××轿车由南向北在紫竹路、花园路路口等红灯时被其他车撞了。撞了后那辆车没有停,赵某掉头追到紫竹路、娄苑路路口拦下那辆车,其闻见那个驾驶员身上有酒味。后来赵某报了警,对方知道的,当时他想走,被赵某拦住没走成。后来赵某看着那个驾驶员,其在车边上站着,过了十分钟警察过来把那个人带走了。
经辨认,被告人吴某甲就是与其乘坐的车辆发生事故的驾驶员。
5、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检测笔录,证实经呼气测试,被告人吴某甲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甲抽取了血样。
7、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35mg/100ml。
8、刑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甲酒精呼气测试和抽取血样情况。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0、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同意赔偿赵某500元。
1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系持证驾驶。
12、接处警单,证实本案接处警情况。
13、查获报告,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归案情况。
14、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吴某甲对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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