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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二初字第010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至8月11日,被告人刘某先后多次在昆山市体育中心停车场、巴城镇水上公园附近等处,采用撬锁开门等手段,窃取被害人沈某、陈某、林某等人汽车内财物,计价值人民币6424元。具体分述如下:
1.7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至昆山市马鞍山路游泳馆对面的停车场,从被害人沈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号牌为苏E×××××的马自达轿车内,窃得面值为人民币1999元的阳澄湖大闸蟹提货卡1张。
2.7月2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至昆山市巴城镇水上公园附近,从被害人诸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号牌为沪J×××××的奥迪轿车内,窃得飞天茅台白酒4瓶、皇家礼炮酒1瓶,其中1瓶飞天茅台白酒的价值为人民币1200元,其余物品价值无法鉴定。
3.8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至昆山市体育中心对面的停车场,从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号牌为苏E×××××的大众途观越野车内,窃得人民币25元。
4.8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至昆山市体育中心对面的停车场,从被害人林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号牌为苏E×××××的海南马自达轿车内,窃得惠普CQ4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00元。
5.8月1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至昆山市巴城镇华东生态农庄停车场,从被害人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号牌为沪E×××××的帕萨特轿车内,窃得索尼VPCSD1S5C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6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人民币1999元的阳澄湖大闸蟹提货卡1张、飞天茅台白酒1瓶、惠普CQ40型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VPCSD1S5C型笔记本电脑1台分别发还被害人沈某、诸某、林某、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诸某、陈某、林某、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4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诸某、陈某尚未退赔的财产损失,继续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汪进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熊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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